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睡前故事

七旬老人终解心结

2024-07-27 13:31:41

2002年7月的一天,一本薄薄的卷宗放在王艳姮法官的办公桌上。

翻开簇新的封面,韦调庆,男,78岁,1924年3月11日生,歪歪扭扭的字迹,不连贯的语句,看得出是一个文化程度不高的老人所写。

看完原告书写的起诉状,王法官渐渐明白老人是因为对自己每月拿到的养老金存有异议,起诉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求行政机关补发少发的金额。附在起诉状后面的是几份民事判决书。

原来,原告由于养老金的金额问题,曾经以他退休前所在单位上海市江南造船厂为另一方,向本市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之后,又向本市某区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从法院的判决书来看,原告已经是多次败诉。

是什么原因使得原告多年来为养老金的问题一再诉讼?王法官不禁掩卷沉思,这里面究竟有何蹊跷?

作为一名年仅29岁的女法官,小王从事行政审判工作已有3年,3年的办案经验告诉她,这个案件涉及上海市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统筹后公民的养老金发放问题,在本市尚属少见。虽然这类情况到法院诉讼的不多,但由于涉及公民的切身利益,因此,一直为老百姓和媒体关注。

这是一个没有先例可循的新类型案件,准确把握好被告和诉讼标的是重要的第一步。

原告起诉的是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它是由原来的市劳动局主体变更而来,那么它是否就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呢?

小王清楚地知道,1998年,为顺应上海市养老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需要,原来的上海市劳动局与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合并,成立了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那么这个传统意义上主管劳动的机关职能有没有因此发生变化呢?养老保险金的审核、发放是否属于它的职权呢?她立即着手查阅1998年前后本市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险方面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看来,原告是按照老百姓传统的思路,以为和劳动有关的都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所以起诉了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但事实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才应该是本案被告。

1993年,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原则地批准了《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其中第三部分改革的组织实施第三条规定,组建市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统一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负责征集、管理和支付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编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处理职工有关养老保险的查询,做好有关服务工作等。1994年4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八条更是明确了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是具体承办养老保险事务的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据和养老金的支付;

(二)管理个人养老保险账户;

可见,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虽然是一个事业单位法人,不是行政机关,但它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法规授权的组织,可以成为本案的被告。

-有成竹之后,小王将原告请到了法院。

这是一位高而瘦的老人,头发雪白,走路颤颤巍巍,由于心脏疾病,动作显得迟钝。1942年,他参加新四军,1956年由华东军区供给部三野后勤部102厂调到上海市江南造船厂工作,直至1983年退休。这位年近八旬的老人从1999年开始为养老金的问题到处走访,仲裁,诉讼,难道以前的民事判决确实存在错误?难道老人确实有冤屈和不平?小王暗自思忖。

年轻的法官将1993年到1998年间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规章放在老人面前,向他作了解释。可能是年龄大的缘故,也可能是文化程度不高的原因,一开始老人没有听懂,执拗地认为,和劳动工资有关的当然是劳动局了。经过小王不厌其烦地解释,深入浅出地分析,老人终于明白自己告错了对象。他一面连声表示感谢,一面表示愿意变更被告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

随着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结算管理中心的应诉、提供证据材料,案件的审理进入了正轨。但是又一个问题冒了出来:原告自1983年退休,1993年开始每月领取被告发放的养老金,对养老金的具体数额他是知道的,那么直到2002年老人才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呢?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此,最高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作了应用解释: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在行政管理相对人知道行政行为内容,而行政机关又没有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一般将起诉期限掌握在2年。

由此,合议庭的一位成员提出了这样的观点:原告是1983年退休的,在1983年到1993年期间,原告的退休金由他所在的单位上海市江南造船厂发放。之后,随着上海市养老保险的统筹,被告承担了发放养老金的职责。被告根据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工作年限等具体情况进行了审核,从1993年10月开始向原告发放养老金。既然原告每月领取养老金,那么,他对养老金的数额是清楚的。可以判断出从1993年10月开始,原告就知道了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直到现在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远远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

另一位合议庭成员接着说道:被告核发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于1993年10月作出的。虽然在此后的10年里,原告多次就此问题到行政机关、信访部门走访,甚至提起过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但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情形。

所以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本案不应受理。既然现在立案庭已经受理了,那么,我们应当驳回起诉。

乍一听,他们的观点很有道理,但是凭着对法理的深入理解,小王敏锐地感觉到案件并非如此简单。

一番深思熟虑之后,她说出了自己的想法:社会保险统筹之前,原告每月的退休工资是77。10元。1993年10月经过被告的核定,每月为原告增加105元,也就是按月向原告发放养老金182。10元,一直到1998年12月份。原告的诉讼的起因是基于对每月增加105元的核定有异议。1999年起,被告又以上述核定为基础,逐年增加原告的养老金,直至现在。由此看来,虽然被告最初的核定是在1993年,此后,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养老金每年都在发生变化,但均是以最初的核定为基数的。因此可以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一直延续到原告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每月均在发生。所以,我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本案应当受理。

话虽不多,但能够跳出法条中死板的文字,动态地、系统地看待问题,又符合立法原意。其他审判员不禁信服地频频点头。

开庭的日子很快就来到了。

由于劳动政策变化性大且频繁,相关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断地被制定、废止、修改,原告和被告在法庭上出示了一系列的行政法律规范,屈指一数,竟然有十几份之多:

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1994市府63号令、沪委发(1995)23号文、沪编(1995)45号文、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沪社保业一发(1994)11号文、沪社保业一发(1994)11号文的补充意见、沪社保业一发(1994)12号、沪劳保养发(1999)28号文、(2000)51号文、(2001)40号文、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〇三厂的《告退休职工书》。

如何正确适用当事人罗列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也是本案处理的难点。

小王缜密地条分缕析:

首先,劳人险〔1983〕3号文中将老工人的退休待遇划分为四个档次,原告属于其中解放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依照文件的规定,原告每年可以领取13。5个月的养老金,对此,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每年增发原告1。5个月的养老金;其次,(1994)11号文的第三部分第二条和(1994)12号文第五条,针对劳人险(1983)3号文中四个档次的退休待遇给予不同数额的增加,鉴于原告属于解放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所以对其自1993年10月起增发退休金105元/月,因此,被告的核定是正确的;再次,沪劳保养发(1999)28号文第二条,沪劳保养发(2000)51号文第二条,沪劳保养发(2001)40号文第二条的规定,是1999年2001年间增发养老金的规定,被告在1993年核定的基础上,逐年为原告增发养老金,1999年、2000年、2001年均为100元,在这个问题上,被告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〇三厂的《告退休职工书》,是原告在庭审中坚持要求适用的,认为被告应当参照该文中离休人员的标准对他计发养老金。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〇三厂是江苏省南京市的军工企业,《告退休职工书》中明确的离、退休人员的待遇仅适用于该企业内部职工,原告不是其职工,不能适用或者参照。

好,思路清楚!听了小王的分析后,审判长拍案而起,赞不绝口。

于是,小王在行政判决书中郑重地书写:

根据劳人险(1983)3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原告退休后的退休金为其原标准工资的100%,另外每年增发1。5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94)12号文第五条又规定,建国前参加工作,并符合劳人险(1983)3号文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金的老工人,按(1994)11号文规定增加的退休金低于105元的,可从1993年10月起补足到105元。第八条同时规定,符合享受相当于一至两个月工资额生活补贴费条件的离休人员(含按劳人险(83)3号文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可将增加的离、退休金计入计发一至两个月生活补贴费的基数。

因此,被告在原告标准工资的基础上,根据上述规定于1993年10月起核定原告每月退休金增加10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1999)28号文、(2000)51号文和(2001)40号文的规定逐年增发养老金至1225。10元(至2002年9月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五〇三厂的《告退休职工书》,参照离休人员的标准计发养老金,于法无据。鉴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恢复原告享受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退休待遇,并补发原告1993年10月至今的退休金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另外,原告有关要求享受工龄工资和医疗费实报的诉请,因其未向被告提出过相应申请,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法院依法不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调庆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将理由阐述得句句在理,丝丝入扣,把人民法院不支持原告的理由说得明白而详尽。

宣判完毕,原告仔仔细细将判决书翻阅数遍,沉默良久,最后信服地点了点头,慢慢起身走出了法庭。

公正而人性化的审理,说理充分的判决书,一解原告多年的心结。这位一直执拗地认为自己少拿了养老金的老人最终服判,没有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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