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夏日的一天,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第三法庭正在开庭审理原告上海鹤磊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化工装备有限公司法兰蒙树脂厂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担任此案审判长的是民二庭的女法官朱胜利,另外两名合议庭成员是人民陪审员。
此刻,原告委托代理人正在庭上宣读诉状,其振振有词地念到:原告于2001年2月提供给被告开口母料(系化工产品)1.849吨,单价13675.213元/吨,价款为29584元,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及-后,出具给原告清单1份,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58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诉状刚念完,被告大呼冤枉,连声指责原告捏造事实、颠倒黑白、欺骗法庭,要求驳回原告之诉。面对被告代理人意气用事的答辩,原告代理人却显得格外沉着、冷静,一看就知道这是一名久经沙场的律师,他不慌不忙地向法庭一一举证:
1.由原告于2001年2月22日开具的编号为NO.00879468上海增值税专用-记账联3份及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鹤磊公司货票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29584元;
2.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121号一案中复印的由被告提供的《鹤磊公司货票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欠款29584元;
3.由原告于1999年12月24日开具的编号为自NO.06143391起至NO。06143395止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5份,以证明原告出售给上海穗利公司的货物与案涉标的无关;
4.由被告出具的《PP.PE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29584元不在此清单内。
被告的代理人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轮到被告举证时,这位代理人气愤、紧张之余又辞不达意,显然不是原告代理人的对手,他三番五次地否定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证据,却又不能向法庭提交有力的证据,庭审几度陷入僵局。作为审判长的朱法官凭着多年的审判经验,敏锐地感觉到原告举证材料中隐藏了些什么,而被告不完整的答辩中好像又有些道理。她稍稍思索了一下,与两位陪审员交换了意见后,宣布休庭。
休庭后,朱法官及两位陪审员适时地向被告释明证据的作用及其在诉讼中如何收集、运用证据,并告知诉讼风险,举证不能将要承担实体上不利的后果等等,特别叮嘱被告的代理人在下次开庭时务必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原件。
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果真有了准备,其代理人有条不紊地答辩:被告曾向原告供应化工原料,原告未支付货款,后原告提出退还金额为29584元货物,并开出相应-,但被告从未收到退货。有原告在(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121号一案中的自认为证;同时原告向法院提交的-亦可印证,该-尾部特别注明作废单一进一出。故请求驳回原告之诉。为证明所辩,举证如下:
1.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121号庭审笔录1份,证明原告认可原告在收到被告化工原料后,要求退货并开出-而实际上未退货的事实;
2.由被告开具给原告的-4份、记账凭证1份,由原告开具给案外人上海穗利公司的-4份、记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将被告所供的货物出卖,不存在原告退货给被告的可能;
3.付款凭证6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1)黄浦经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已付清《PP.PE清单》上的全部款额。
在对被告的举证质证时,原告的代理人似乎沉不住气了,面对被告代理人的一连串的发问,有些招架不住。在法庭辩论时,被告代理人更是超常发挥。
随着庭审的进行,案情逐渐明朗化。初步查明,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化工原料发生纠纷,由本案被告以原告的身分于2002年1月起诉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即本案中的原告退还多付的货款2万元,后本案中的原告败诉。为此,原告即以被告欠其货款29584元为由,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被告均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款。据此,原告是否向被告供货或退货、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朱法官反复阅看案卷,经过一番深思熟虑后,主持合议庭进行了认真的评议。
朱法官一针见血地指出:本案中,原告之所以有悖常理,
第一,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121号一案中,作为该案的被告(本案的原告)认为该案的原告(本案的被告)结欠其货款完全可以提起反诉,以冲抵欠款,但该案的被告并未提起反诉;
第二,上述案件的庭审记录表明,该案原、被告在该案庭审中已谈及本案涉讼的金额为29584元的货物,该案原告在法庭上陈述了当时该案被告欲向其退货,同时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9584元的开口母料-,而实际上未退货事实经过时,该案被告并未提出反驳意见;
第三,原告举证的主要证据即由原告开具的-存在种种疑点,原告于2001年2月22日开具的编号为NO.00879468、货物名称为开口母料、金额为29584元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其先后向法院提供了三份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