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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尹“假钞”败诉了?

2024-07-27 13:31:41

1999年4月28日,包更生至上海市邮电局南车站路邮电支局老西门邮电所(下文简称老西门邮电所)付费,该所工作人员收到包更生五张面额为壹佰元的人民币后,即告知其有一张假币,向包更生出具编号为001401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假票变造币没收证(第一联没收单位留存),该没收证载明持币个人,券别90版壹佰元整,张数壹,假票冠字号码FW12857015,填表单位南车站路邮电支局,复核童志伟,经办人栏空白,填表日期1999年4月28日。包更生不服,于1999年5月1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庭审中,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提供了向包更生出具假票变造币没收证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和8份事实证据材料。除冠字号码FW12857015,90版壹佰元假票外,其余7份证据材料均系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和一审审理中收集。一审法院认为,老西门邮电所的行为应视为受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是本案被告。老西门邮电所工作人员发现假币后,未经包更生当面确认该币的版本、冠字号码,而将该币拿入内室,在脱离包更生视线的情况下,由内室工作人员开具没收证,因此不能证明被没收之假币系包更生所缴;而且工作人员将只有复核人签名、没有经办人签名的留存联作为正本送达包更生,程序上违反了有关规定。遂判决撤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作出的001401号假票变造币没收证。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庭审中,包更生认为,其至老西门邮电所付费,该所工作人员收到其五张面额为壹佰元的人民币后,告知其有一张假币,并拒绝其复看的请求走入内室,在脱离其视线的情况下向其开出编号为001401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假票变造币没收证。老西门邮电所的行为,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之委托,该行为在操作过程中是暗箱操作,请求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认为,对包更生作出出具假票变造币没收证行为系老西门邮电所所为,故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邮政储蓄机构有权没收假币。老西门邮电所工作人员发现假币,当着原告面复核验定系假币,并向包更生开具假票变造币没收证符合内部操作程序,并非暗箱操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合议庭对本案事实和法律作出如下认定:

一、本案的审判目的。人民币是我国的惟一法定货币,对于稳定金融和物价,统一货币市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增长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对人民币流通依法进行管理,对假人民币进行处理,理应得到行政审判的保护。但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未按有关程序规定没收假币,势必产生相反作用。因此,通过行政审判,确认其行为违法,将有助于规范行政行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二、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假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销毁的决定》,其效力等级为规章,该决定授权金融或者其他部门具有没收假人民币的权力。

但老西门邮电所向包更生出具假票变造币没收证时,还没有更高效力层次的权力依据来源,故应当看作是受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因此,本案适格被告应为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关于假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销毁的决定》第一条、上海市邮政储汇局于1999年6月给一审法院的函等三个依据,不足以证明邮政储蓄机构应为本案适格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称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依据不足。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依法具有处理假人民币的权力。

三、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行政程序规范是保证法律得以准确适用的一般规则和常规机制,行政机关在执法中只有严格依循程序才能保障实体的公正,行政程序的基本要求是先取证后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自行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虽然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8份事实证据材料,以佐证其向包更生出具假票变造币没收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除冠字号码FW12857015、90版壹佰元假票外,其余7份证据材料均于行政行为作出后和一审审理中收集,且包更生均提出异议。故不能作为认定向包更生出具假票变造币没收证行为合法的依据。包更生提供的编号为001401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假票变造币没收证(第一联没收单位留存),具有证明效力,可作为本案确认的法律事实的依据。

四、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当。包更生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假币实物管理的通知》第二条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反假人民币工作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均为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处理假人民币的程序规范。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未能适用《关于加强假币实物管理的通知》第二条不当。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向包更生出具的假票变造币没收证第一联证明,老西门邮电所代收处发现假币,并未换人复核,仍由经办人自行复核。

因此,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行政执法程序违反了《关于加强假币实物管理的通知》第二条凡是企、事业单位(如商店、邮局等在办理现金收付业务的单位)发现假币后首先扣留假币、向用户开具由人民银行认可或提供的假币没收收据,然后持假币前往附近银行或储蓄所鉴别,如确认为假币,由鉴定单位加盖假币戳记,并交当地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和1996年5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反假人民币工作实施细则》第十三条各金融机构储蓄、出纳柜面发现假币,必须换人复核,经鉴定无误后,应当场加盖假币字样戳记并加盖经办员和复核员名单,以防止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规定,直接导致了该证所载明的冠字号码为FW12857015、90版壹佰元假票,难以认定系包更生用于缴费的钞券。

五、一审判决标的不当。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与否,诉讼标的只能是行为。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作出的是向包更生出具假票变造币没收证的行为,假票变造币没收证只是该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因此,一审判决撤销假票变造币没收证不当。

综合以上因素,合议庭认为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诉诉请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方式不当,应予改判,遂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1999)浦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二、确认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1999年4月28日向包更生出具编号为001401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假票变造币没收证的行政行为违法。